知性篇 校園鐘聲

夫妻財產制度及相關節稅實務 文/蔡依靜


非常感謝班上副班長黃奕峰學長(世界旅行社董事長)的精心安排,才得以請到也是學長的林敏弘會計師擔任本次的課中補充教材講師,我們才能聽到如此精彩的內容。還有啊!黃學長如此熱心,相信以後如果大家想要到哪裡玩兒,可以找世界旅行社,學長一定會安排得讓大家能夠高高興興出門,平平安安回家,還會有意猶未盡的感受喔!(PS:如果可以打點小折扣,就更好了)。OK!回到正題,以下便是本次演講的概要。

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介紹如下:

一、聯合財產制(74年6月4日以前)

◆特有財產: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,他人贈予或生活上之必須品(如生存謀生工具),且須書面契約或贈予人聲明。

二、法定財產制:

◆婚前財產
◆婚後財產:婚前財產若於婚後孳息者,孳息部份屬婚後財產,如婚前已擁有之股票,婚後所生之股子。無法確認財產為婚前或婚後時,推定為婚後。

◆共有財產: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,推定為夫妻共有之財產。

◆自由處份金:妻為家庭主婦時,夫每月交付姶妻之金額,可約定為妻之特有財產、視為婚後財產或列為財產請求權之先付。

三、約定財產制:

◆共同財產:即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,合併為共同財產,屬於夫妻共同所有。共同財產由夫管理,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。原則上,共同財產處分時,應經雙方同意。

◆分別財產:即夫妻各保持其婚前與婚後之財產的所有權、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之夫妻財 產制(第1044條)。此是目前最能保障妻之財產獨立的夫妻財產制。

夫妻若有約定時,採約定財產制,從其約定,但須登記,因無登記便無法判定事實。反之,若無約定時,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採聯合財產制,而何謂聯合財產制,即除特有財產外,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,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皆為聯合財產(第1016條)。依本法第1017條規定,在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擁有之財產,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,取得之財產皆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,故亦各自保有其所有權。而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者,則視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。

在聯合財產制中,誰該負擔家庭生活上之費用?家庭生活上之費用原則上由夫負擔,也因此故丈夫對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的權利。但使用後若有剩餘之部分,其所有權仍歸於妻(第1019條)。而若夫無支付能力時則須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來負擔(第1026條)。那麼在聯合財產制中,聯合財產之管理權歸屬何人?管理者在處分財產時,是否須得另一方之同意?依本法第1018條規定,聯合財產是由夫管理。但若雙方約定由妻管理者則從其約定。原則上夫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得妻之同意。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則不在此限(第1020條)。

舉例來說:有一棟房子登記為妻之財產,夫可不經妻之同意將房子出租,且出租之收益歸夫所有。若夫妻感情不佳,協議離婚,此時,除非妻能舉證該不動產為她的特有財產,否則所有權仍為夫擁有。

現行之法定財產制:74年6月4日前取得且登記在妻之名下之不動產,除非夫能在86年9月6日前舉證該不動產為其所購,否則該不動產即為妻之所有。

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如下:

一、死亡:夫妻之一方身故。

二、 離婚:91.6.28前如果夫有99億的財產,妻有1億的財產,離婚後妻或其繼承人可向夫行使剩餘財產請求權,即1/2*(99-1)億元。惟91.6.28以後修正財產請求權為專屬權,即除妻本人之外,他人無法行使。

三、宣告分別財產。

四、撤銷婚姻。

民國70幾年時,曾發生過一件有趣的案件,有個男人,同時與一家理髮店兩位理髮小姐交往,後來三個人一起踏入地毯的另一端,鄰居看了十分嫉妒,一狀以重婚罪告到法院,但他辯稱只結一次婚,並未重婚,且法律未規定結婚限一男一女,不能一男兩女啊!嗯!也沒錯!就這樣享有齊人之福,卻因此而改變了台灣的法律為此案修法,增列民法985條第二項: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。

那麼如何利用此制度節稅?

一、運用不計入贈與總額、遺產總額之財產

二、運用贈與稅及遺產稅之免稅額、扣除額之優惠

三、利用配偶相互贈與節稅

四、 規避贈與論達節稅

五、 稅款繳納方式之節稅

六、 行政救濟之節稅

舉例來說:有個富翁身故了,兒子從國外回來,發現富翁竟於一個月前娶了看護,就民法遺產繼承來說,毫無疑問的,兒子必須與這位看護平分全部的財產,該如何解套呢?第一,先確定富翁沒有其他任何兒子,大家都知道,有時到分遺產會突然冒出外子(流落在外的子女),第二,這個從國外回來的兒子在台灣有四個孩子,國外亦有四個孩子(非婚生子女),將所有自己之子女認養回來。最後申請拋棄繼承人,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,即八個孫子繼承祖父之遺產與看護分九份平分,瞧!挽回了多少財產 (即民法1174條及1176條)。有關繼承法條尚有民法1154條:限定繼承,被繼承人之負倩大於財產時申請,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,償還被繼承人之倩務,使繼承人不會因繼承而債務纏身,繼承人只要一人申請即可適用所有繼承人。

又如某名人以妻名義買農地(須具有自耕農之身份方可申請購買),名人身故後未將此農地報遺產稅,國稅局以漏報遺產稅為由向其遺產繼承人補課遺產稅並罰款,後來以此農地為妻之特有財產(生活上之必須品,生存謀生工具),方才免除了一大部份財產之損失。方法這麼多,就看各人的功夫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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